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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浙江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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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浙江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哪些问题值得我们关注?那么,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新《浙江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关问题,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新《浙江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关问题

第十八条规定有关再生育条件问题

夫妻符合新《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经批准再生育一胎后,该夫妻再次以符合该规定中的条件申请再生育的,不再批准(经批准再生育的子女死亡的除外)。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适用于双方此前没有违法多生育且子女中有病残儿的夫妻。再婚夫妻以再婚前一方生育的子女为病残儿为由申请再生育的,该病残儿应随该夫妻生活。

第四十一条规定有关征收基数及征收标准问题

鉴于国家城乡住户调查制度改革原因,在适用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时需使用2015年及以后年度数据的,对应使用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统计数据。

城镇农村居民的界定以公安户籍登记的户口性质为准。实行户籍制度改革、不再划分农业非农业户口性质的地区,农村居民一般是指具有农(渔)村经济合作社成员身份的居民。

适用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时,对男女双方实行统一定性,分别计征。对再婚夫妻或无婚姻关系的男女的征收具体按以下办法执行:

1 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育子女的再婚夫妻,如此前双方均未违法多生育过,对应第(一)项计征;如此前一方已违法多生育过,另一方未违法多生育过,前者对应第(二)项计征,后者对应第(一)项计征;如此前均已违法多生育过,对应第(二)项分别计征。

符合再生育条件未经批准生育的再婚夫妻,对应第(三)项计征。

2 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子女的,如双方合计子女数为两个及以内的,分别对应第(四)、(五)项计征;如双方合计子女数为三个及以上的,分别对应第(一)、(二)项计征。

3 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对有配偶的一方对应第(六)项计征,对无配偶的一方参照上述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子女的计征方式计征。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中“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育的”对象范围问题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育的”包括应当依据新《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对象。

有关政策衔接问题

违法多生育行为发生在2016年1月1日至1月13日期间的,按照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界定多生育胎次,违法多生育行为发生在2016年1月14日及以后的,按照新《条例》规定界定多生育胎次。

对符合新《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再生育条件的夫妻,生育行为发生在2016年1月14日以后但未及时办理审批手续的,可在2016年7月31日前补办手续,不做社会抚养费征收处理。

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相关文件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关于晚婚假和产假的规定

新修改的省条例删除了晚婚晚育奖励假的规定,意味着2016年1月14日以后登记结婚的夫妻,不再享受晚婚假待遇。但2016年1月14日之前已经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尚未休晚婚假的夫妻,仍可享受晚婚假待遇。

省《条例》规定,“2016年1月1日以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下列福利待遇:(一)女方法定产假期满后,享受三十天的奖励假,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给予其他优惠待遇;(二)男方享受十五天护理假,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

关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规定

依据新修改的`国家法,新修改的省《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申请,由生育管理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也就是说,在2016年1月1日以后,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不能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6年1月1日前只生一个子女、且自愿终生只生一个子女的夫妻,仍可以继续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奖励扶助: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

关于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前后有关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和扶助政策的衔接问题,新修改的国家法第二十七条有相应规定,明确了“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也就是说,在两孩政策实施之后,新的计划生育家庭按新政策执行,之前的按照老办法。比如说: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可以按规定的条件、标准、年限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按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的,可以继续享受奖励扶助;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可以继续按规定获得扶助。但根据新修改的省条例规定和国家有关部署精神,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此前已经享受的不用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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